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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风险防控下的职务侵占罪

时间:2021-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行为在公司中较常见,但要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必须满足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如下:1.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拥有的各项财物,包括有体物体和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于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因为公司负有保管、赔偿的义务,所以也属于本罪的侵犯对象。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的具体方法是侵吞、骗取、窃取或者其他手段。侵吞是变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多表现为在执行职务时对经手财物加以扣留,骗取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取得财物。3.本罪的行为主体属于单位主体,要求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或管理人员。只有具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才可以利用职务上的这些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这是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职务侵占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要特征。一般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4.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5.行为人必须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
        典型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概述: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李某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因此,李某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托运人将涉案金币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承运,由此沪深航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金币的控制权。李某受沪深航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其在运输途中亦合法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根据本案事实,托运人对涉案金币所采取的包装措施,仅是将金币等货物用纸箱装好后以胶带封缄。该包装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托运人不愿他人打开封存箱的意思,但主要作用在于防止货物散落。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托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因此,李某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沪深航公司的驾驶人员,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责。李某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控制、保管运输途中的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
        生活中,有些人误以为自己单位的财务占有属于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行为,殊不知这些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数额较大就会构成犯罪。公司自身管理规章制度、财务制度、处罚机制、警告信息要及时告知员工。员工自身也应该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以防触犯高压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