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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公司减资程序未完成时,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

时间:2020-11-20

南京戴小闯律师团队: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公司减资程序未完成时,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  
        1.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效力。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对赌协议”中的担保人对目标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进行担保,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故在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未成就,投资方要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海通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龙公司)、被申请人奎屯西龙无纺土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海通投资中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1.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奎屯西龙公司并未上诉,而二审却改判驳回了银海通投资中心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奎屯西龙公司的上诉请求。2.原判决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又不支持履行,违背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原判决却只认定减资一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减资系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不能规避公司对外承担义务。3.奎屯西龙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将减资作为该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原判决以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来认定奎屯西龙公司收购股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奎屯西龙公司二审未上诉,法院不应代其提出抗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银海通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银海通投资中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条件有无法律依据;2.原判决未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不当。
(一)关于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应完成减资程序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由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估值调整手段主要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赌协议”主要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投资方给予目标公司奖励;相反,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本案即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银海通投资中心为投资方,新疆西龙公司为目标公司。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新疆西龙公司与银海通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银海通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奎屯西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未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银海通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贺双龙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