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小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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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18
一、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问题并无相关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了相应权利
在隐名股东无法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显名股东地位后,隐名股东可以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法规,诉求显名股东返还权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裁判要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署有效的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也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同时,可以在签署协议时,约定股权由显名股东质押给隐名股东,以利保护隐名股东利益。另外,隐名股东应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积极参加股东会议或列席股东会议,及时掌握公司发展动态,以利进行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