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戴小闯律师团队:
公司支付全款购买的商铺在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还能取得产权?
裁判要旨
本案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开发商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但其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产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案涉商品房尚未变更登记至川惠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鼎城公司,应为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川惠公司关于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二审判决驳回川惠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错误的问题。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对于川惠公司主张其依据《批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
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川惠公司购买鼎城公司开发的“建博国际广场”第一栋和第八栋一层房屋(商业),总价为1600万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方有权在本合同期内按照本合同签订时的出卖价回购铺面,在此期间不备案登记。2012年5月30日,川惠公司、鼎城公司又签订《“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鼎城公司又将该房错卖给第三方,故川惠公司向鼎城公司购买商业的位置变更为:建博国际广场D栋商业3—4层,总价仍为1600万元不变。可见,
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